【纯出口外贸公司退税(纯出口的生产企业退税)】出口退税是国家给予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不仅在出口环节不征税,对于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销售环节的部分税收,还可以退还给出口企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可不是简单的全额退税,而是先免征出口环节的关税与增值税,再抵减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对内销货物应纳税额不足抵减应退税额部分,未抵减完的进项部分予以退税。
一、调整出口货物的经营品种
(一)提高退税率较高的货物的经营比重
作为外贸出口企业,收购征税率相同但退税率不同的货物出口,退税率高的货物比退税率低的货物盈利大。所以应提高退税率较高的货物出口比重。这个道理很浅显,但作为一个有固定客户、有固定业务熟知某一行业的外贸出口企业,随意改变货物的经营品种并非是一件易事。因此,这种方法受到了一定限制。
(二)提高属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货物的经营比重
作为外贸出口企业,提高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出口比重,其收益比非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要大得多。收购属消费税范围内的货物出口,不仅能得到增值税退税,而且能获得消费税退税,从而大幅度降低了出口成本。当然如前所述,并非每一个外贸出口企业都可随意提高这一比重。这种方法也受到一定限制。
二、改变经营方式
(一)改变货物经营收购方式
一般地,外贸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比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用于出口的盈利高。这是因为,在当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小于征税率的情况下,从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征税率为6%(农产品、煤炭除外),退税率也为6%,不会因征退税率不同而产生的增值税差额大于出口成本;而从一般纳税人进货,货物退税率低于征税率,其产生的增值税差额要计入出口成本中,两者相比,前者进货方式下出口成本较低、盈利高。
(二)改变贸易方式
出口企业发生了国外料件加工复出口货物业务,可采取三种贸易方式:一是国外料件正常报关进口,缴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或增值税及关税,加工复出口后再申请退还增值税或消费税;二是进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复出口后,可申请办理加工及生产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的出口退税;三是来料加工方式,免征加工费的增值税,对其耗用的国产辅料也不办理出口退税。毫无疑问,从税收筹划上讲,第一种方式应舍弃。至于第二种、第三种方式,个体选择何种方式最为合适,还必须进一步作以下分析:
1、作为外贸出口企业,在加工复出口货物耗用的国产料件少的情况下,应选择来料加工,虽可办理增值税退税,因退税率低于征税率,其增值税差额要计入出口货物成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来料加工方式业务成本较大;反之当料件加工使用的国产料件较多时,因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可办理出口退税,虽然仍存在因退税率低于征税率而增加了出口货物成本,但与来料贸易方式下相比,当耗用的国产料件数额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前者业务成本会等于甚至小于后者的业务成本。因为,在来料加工方式下,耗用的国产料件超多,因其不能办理退税,会存在出口成本随着国产料件数量的增加而增大的现象。另外,作为外贸出口企业,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又可因料件进口后是委托加工还是作价加工两种情况的不同,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一般地,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选择委托加工比作价加工好。
2、作为生产企业,若开展国外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如上分析,在出口货物耗用的国产料件少的情况下,应选择来料加工方式;反之,则应选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另外,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比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其加工业务成本要低得多。实际上,按公式计算,现两种管理办法下出口货物的增值税负是相同的,但是,因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出口货物退税的程序是先对其征税,然后再退税,无疑会占用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增加资金成本;而免抵退管理办法下,不仅不存在这个问题,而且因出口货物应退税额抵减了当期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税额而减少了企业增值税资金的占压,进而大大降低了资金成本。
(三)改变货物出口方式
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没有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委托(只能委托)
出口自产货物,可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行免抵退或后退管理办法;但属消费税征税出口退税,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属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货物免征消费税。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既可自营出口货物也可委托出口货物,两种方式下,都可办理也都由自己办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不能退税除外);同时,也可采取卖断货物方式或将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外贸企业出口的方式,货物出口也可办理出口退税。
1、作为外贸企业,采购的货物是自己出口还是委托他人出口抑或是再调拨销售给他人出口,需作如下进一步分析:
当出口货物受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限制时,外贸企业可将收购的货物委托他人出口或再调拨给其他外贸企业出口,前者仍由自己办理退税,后者由接受调拨货物的外贸企业办理退税;而且在这两种方式下,双方都可自己结汇且谁办理结汇都不影响退税。当外贸出口企业所在地出口退税标不足或某些人为原因影响正常出口退税时,外贸出口企业可将收购的货物以调拨的方式销售给其他外贸企业,由另一个外贸企业出口和办理出口退税。
2、作为生产企业,是自营出口还是委托出口自产货物,或将自产货物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需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仅从某个角度出发,并没有考虑成本、费用等问题,因此在作税收筹划时,同样要符合统筹兼顾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并经过仔细计算后可选择。
三、改变退税管理方法
作为生产企业,其出口的自产货物,除规定执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外,还有一种先征收后退管理办法,在1999年以前,还有一种出口免税管理办法。一般情况下,作为生产企业生产和出口货物,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从税收筹划角度分析,应首选免税管理办法;这对“两头在外”(耗用的免税进口料件多、货物出口的比例大)企业尤为重要。这主要是由退税率低于行政区税率造成的。在退税率接近或等于征税率情况下,生产企业应首选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其次为先征后退管理办法,最后才是免税管理办法。
四、调整内外销比例和货物国产化率
生产企业是采取免抵退管理办法还是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其货物的增值税税负是相同在其中一种管理办法下,改变货物的内外销比例兼之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改变料件的进口和国产比例(即出口货物国产化率),对生产企业当期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为负数时即为退税额)和计入成本中的增值额都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生产企业可根据材料采购、生产、货物销售(出口和内销)等具体情况,合理调整内外销比例和货物的国产化率,将有助于生产企业减轻增值税负或节省出口货物成本。
五、突破自产货物的限制
现行政策规定,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才能办理出口退税;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出口企业有利于出口的货物,只有是自产货物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办理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之间的调拨货物除外)。事实上,作为生产企业,可能会受经营规模、资金等限制,自产能力有限或自产的货物数量达不到货物交易数量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除自己生产的货物外,还可采用自购料件然后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收回成品的办法,满足交易对货物数量的要求。因为,现行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外购材料委托他人加工又收回的货物视同自产货物。这样,就避开了出口退税必须是自产货物的限制。
六、避开出口货物退(免)税“税收陷阱”、
出口企业应了解税收政策尤其是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尽力避开因对政策的误解、不了解而产生的“税收陷阱”。对出口企业来说,下列几个方面容易形成“税收陷阱”:
(一)因对政策不了解出口了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了解此方面的政策并愿意出口的除外)。此后果一是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二是可能就出口销售缴纳税款。
(二)对阶段性退(免)税货物的税收政策不了解或了解不详,出口后不能办理退(免)税或因不了解政策对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失去了出口机会。
(三)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因此,出口企业若对此政策了解不详,将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误解为该货物出口后可享受免税待遇,而被税收机关补征了增值税或罚款和滞纳金。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销售实现后,其出口的货物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供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的,应就其出口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出口企业对此规定不了解或误解,除不按规定的期限申报退(免)税外,还可能因提供的退(免)税凭证,结果被补征了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五)应享受免税的业务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而丧失了免税待遇。这一情况经常发生。结果是除了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外,还可能被补交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六)从事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和出口国家计划内卷烟的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离境后,不按规定进行核销而因此被补征了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七)因嫌办理出口退税麻烦等多种原因,出口货物不要或不办理出口退税,因此,采购货物时,不向供货方索取合法的进货凭证而被补征了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八)对属于原高税率货物,非指定出口企业不能办理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外贸出口企业应对此规定有所了解,避免踏足此“税收陷阱”。
(九)生产企业达到一般纳税人标难后,不积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因出口的货物销售额达到了一般纳税人标难,应就出口货物按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但自认为是小规模纳税人应享受出口免税而被补征了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毫无疑问,增大损失会降低企业盈利。但在实际经营中,除一些费用不得不支付外,出口企业应力争避免以下情况可能带来的涉税损失: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或每年一次的退税登记验证(年审)。后果一是被罚款;二是在办理登记或验证之间出口的货物不能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不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免税或退税手续。后果是不能享受免税或退税,甚至可能被补征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三)不按规定进行免税核销、退(免)税清算和检查等而被补征了税款或罚款、滞纳金。
(四)不按规定开设、使用、保管账簿和记账凭证而被罚款。
(五)受出口许可证或出口配额的限制,购进的货物不能出口而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出口企业可将购进的货物以委托出口方式或将其再销售给其他不受限制的出口企业出口,出口后仍可办理出口退税。
(六)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应力争降低出口经营中的涉税风险所带来的损失,需从增值税看,供贷方销售货物,价款应由两部分构成:货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增值税额。在交易中,作为供货方,应避免因暂不收取增值税款而待购货方将货物出口并办理了出口退税后才收齐价款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作为购货方也就化解因付款不足而带来的风险。供货方和购货方要化解上述交易中产生的风险,
可采取下列有效方法:
1、交易前,互相了解对方的商誉、信誉和经营等情况;
2、签订合同应明确具体,避免含糊不清给双方交易埋下纠纷隐患;
3、作为供货方,可不开具增值税票或只给购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将已开具的专用税票作抵押,待购货方将货物报关出口和结汇并支付了供货方认为理想的货款后才开具专用税票或将已开具的专用税票给购货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作为购货方,部分支付货款或不支付货款给委托方,待将货物出口后并收到已核销外汇或办理了出口退税后才补足货款或支付货款,这样可避免因货物质量发生了退货(关)或因票证不规范、不真实等原因不能办理出口退税所带来的风险和涉税损失。
4、作为购销双方,在国内交易中,为避免双方上述信任危机也可寻找双方共同认定的第三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受理此种风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以解除交易风险或信任危机带来的交易障碍。
八、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诉讼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出口企业遇到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不是说,任何矛盾和纠纷都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对不必要的纠纷应避免“打官司”,尤其不要因税收问题与税务机关“打官司”。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反对出口企业与税务机关或交易的另一方打官司,而是认为:
1、因出口货物退(免)税同税务机关“打官司”,一般税务机关占主动地位。
因为,在当前税收法律法规不明确或有分歧的情况下,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在同通晓甚至制定税法的税务机关打官司,失败的往往是企业,即使胜诉,损失较大的也都是企业。在税收政策尤其是出口退税政策不断变动的今天,在涉及到的出口退税法律诉讼中,以企业失败居多,近几年的出口迟税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
2、在出口交易中,国人交易及出口交易双方尤其是前者因出口退税问题引起的诉讼,抑或是因退税凭证不真实、不规范或货物未完税而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引起诉讼。这类诉讼,胜负虽有定论,但结案后因种种原因而难以执行,因此大多是两败俱伤。